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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完善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草拟了《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人: 商务部条法司 胡国磊
  电话:85093115
  传真:65198996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管理,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方式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申请和相关数据,商务主管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对业务申请及数据进行审核,并根据企业报送数据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进行管理。

  所有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都应实施联网管理。

  第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方式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数据包括: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数据;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数据;进口料件和出口制成品的数量、金额、单耗等数据;企业内销数据;企业业务申请变更的数据;企业深加工结转、国内采购料件数据;企业实际进出口、核销情况等数据。

  加工贸易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方式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身份认证。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管理包括两种模式:合同模式和企业模式。

  合同模式,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以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为管理单元,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对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进行管理的模式。

  企业模式,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以每个加工贸易企业为管理单元,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和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等因素,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定期、动态管理的模式。

  第五条 以企业模式进行联网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的生产型企业;
  (二)企业经营范围、生产能力和内部信息管理系统等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验收合格,能够按管理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报送数据。

  第六条 申请以企业模式进行联网管理的企业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意其申请并在联网系统中予以确认。

  除经前款规定确认以企业模式进行联网管理的,其他加工贸易企业以合同模式进行联网管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数据报送商务主管部门。企业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送更新数据。

  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据实对企业报送数据予以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应及时将相关数据纳入加工贸易业务中央数据库管理,并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前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申请:
  (一)以合同模式进行联网管理的,在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执行前报送《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及相应的进口料件和出口制成品清单。
  (二)以企业模式进行联网管理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和历史执行情况数据核定进口周转额,根据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需要核定业务申请周期。企业在核定的进口周转额范围内按期通过计算机联网系统报送《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及相应的进口料件和出口制成品清单。
  (三)加工贸易业务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等特殊管理措施的,应逐合同审批,加工贸易企业在报送《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同时须向经授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进出口批准文件正本。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企业报送的业务申请予以审批。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经营企业出具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业务申请材料审核同意后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必须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内容和有效期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企业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效期内报送变更申请,由商务主管部门按授权予以核准。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进口料件因故需要内销的,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效期内按规定报送内销申请,由商务主管部门按授权予以核准。内销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或其他特殊管理措施的,加工贸易企业还须向经授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进出口批准文件正本。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完成海关核销后一个月内,将核销周期内实际进出口总值、深加工结转、国内采购料件、核销情况等数据通过计算机网络方式报送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反馈的实际执行情况数据与业务批准数据按照逻辑关系进行比对,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实际执行金额高于业务批准金额的,应责令企业说明原因,并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实际执行金额明显低于业务批准金额时,应适当调减企业进口周转额。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反馈数据纳入加工贸易业务中央数据库,用于记录企业的执行情况并进行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贸发[2001]5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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